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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黃文彬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9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彬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文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

(二)地點: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謊報花蓮縣○○市○○○街00號0樓有民眾遭囚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游○民、黃○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10報案回撥查證譯文、派出所查證譯文。

(四)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撥打報案專線「110」,經處理警員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報案所稱有民眾遭囚禁之情事,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述事證足憑,顯見被移送人故意謊報有民眾遭囚禁,致警方到場處理,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爰審酌被移送人故意向警察機關謊報災害,無端耗費警力資源,影響警員正常勤務之運作,實非可取,惟念幸未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兼衡其自陳係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而為本件行為之動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曾遭人囚禁而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妨害公務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