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黃冠榕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花市刑警字第1140021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冠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26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受被害人游○翔(民國96年生,下稱被害人)欺騙,憤而持不明刀械(下稱本案刀械)威嚇被害人,並徒手及以該刀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冠榕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又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該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觀諸上述截圖照片,可知被移送人不僅有以本案刀械之刀背攻擊被害人,且在被害人面前揮舞,被害人均不敢反抗,足見本件刀械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另被移送人持以本案刀械在公共場所加暴於被害人,顯非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均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等規定。被移送人以一行為而違反上開2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刀械之大小與類型、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查,本件刀械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