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群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1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群傑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群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7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 (長頸鹿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公共場所即長頸鹿公園內,無正當理由卻仍以打火機點火焚燒垃圾,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嫚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有上開證據可佐,衡以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並害及周遭,且證人莊嫚軒目擊後隨即報警,可徵被移送人焚火所生火勢非小,足認上開行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再者,被移送人雖於警詢自陳焚火原因係因防蚊蟲孳生等語,然該處為露天公園,植物或助燃物品非少,恣意焚火易生火勢,被移送人果為避免叮咬而有驅蟲必要,大可以使用藥品、蚊香之方式為之,並無以焚火方式驅趕蚊蟲之必要,故認被移送人上開焚火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甚明,自應依法論處。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犯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恐生危險,竟無正當理由即在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之安全及安寧具有一定之危害,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