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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 鍾鎬丞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400131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鎬丞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鎬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30日12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000○0號。

(三)行為:以其帳號「cheese0110」於Threads貼文:「...部落朋友說這條街上百名老人甚至小孩都在下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之Threads貼文截圖。

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處罰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於本院時自承:我承認我有發文,且不是事實,我有馬上更改並向消防員道歉,我承認這樣的錯誤,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43頁);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貼文為公開貼文,於刪除前至少有高達3.2萬之按讚、800之留言、476之引用及2,804之分享(本院卷第13頁),擴散程度嚴重,且又導致當時忙於救災之警消單位須另行查證及澄清(本院卷第15至16、18頁),自已影響公眾之安寧。

四、又被移送人雖於後續留言中提及「告我啊 有訪談錄影有在怕你 在這邊裝給誰看?」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提出其拍攝之影片數段,然經本院勘驗該等影片,受訪民眾至多僅表示光復鄉失聯之人數大約一百多名(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被告在上開貼文中所稱之這條街(指佛祖街)就有上百名老人及小孩在下面等語,仍有相當之差距,尚難採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五、從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