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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游勝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5日吉警偵字第1140026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勝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游勝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9日18時0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經員警勸阻不願離去並咆嘯,

員警依法施以管束,被移送人以身體衝撞處理員警,以顯然不當之動作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

㈡密錄器蒐證錄影之畫面截圖、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影片內容譯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對其施以管束時,有以身體衝撞處理員警等情,有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在案可證,被移送人所為顯係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假借報案人鄭婷軒飼養犬隻追咬行為人為由,前往騷擾報案人,態度惡劣並挑釁報案人及其家屬,故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事件,同樣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否則均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㈡綜觀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就被移送人係以何言語、行動藉端

滋擾報案人及其家屬等情,僅有報案人之證述,衡以其屬藉端滋擾行為之被害人,與被移送人處於對立之地位,已難徒憑其所為不利被移送人之陳述,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再查卷內所附錄有聲音、影像之監視器影像檔均係員警到場後之紀錄,就員警到場前被移送人有何挑釁、騷擾報案人及其家屬之行為並無相關證據可佐,顯難據以補強前開報案人之指訴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而難認被移送人有此部分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又此部分行為,與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間,在時間或空間上有密切關連,屬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