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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58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蔡承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4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17分。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內。

㈢行為:蔡承助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瓦斯

槍1支,從住處房間朝窗外射擊BB塑膠子彈,並使鄰居林○○(為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遭BB塑膠子彈波及,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鳴槍。嗣由林○○之祖母王彥婷報警後,經警到場查訪,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承助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王彥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14年9月13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有扣留保管物品列表)。㈣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㈤扣留保管之瓦斯槍1支、瓦斯氣瓶1瓶、彈匣1個、BB塑膠子彈

7顆(因上揭瓦斯槍經空氣槍動能初篩後認無殺傷力,已均發還被移送人)。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移送人係於案發時、地,開啟住處窗戶,並持扣案瓦斯槍朝放置於窗戶之紙箱射擊,已能預見未命中紙箱之BB塑膠子彈,可能飛出窗外而波及他人,惟其仍為之,要屬無正當理由鳴槍無疑,自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興起,於把玩扣案瓦斯槍時未有節制或為相應預防措施,而無正當理由鳴槍,致波及鄰居林○○,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在公共場所鳴槍,證人王彥婷並證稱其孫林○○胸口遭彈落之BB塑膠子彈波及處僅有些許發紅,故未前往就醫或驗傷等語,堪認林○○受傷程度輕微;兼衡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且扣案瓦斯槍經花蓮縣警察局為空氣槍動能初篩後,未貫穿鋁板,不具殺傷力;暨被移送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本案關於兒童林○○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