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楊旻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1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旻翰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旻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謊報花蓮市○○○路000號發生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受理後轉報花蓮縣警察局共同派遣警力前往,救護車及消防車均到場待命。然上開員警、消防人員到場後未發現任何災害,被移送人又稱係對面工地發生火災,經員警詢問工地施工人員,施工人員也表示沒有火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旻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110報案紀錄單。
(三)119勤務中心受理報案譯文。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撥打「110報案專線」,經處理警員及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現場並無任何災害,有當日現場照片可稽,顯見係被移送人謊報有火災,致警方、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出動人員及消防、救護車前往處理,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浪費出勤資源,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移送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妨害公務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