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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群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1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群傑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群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3日18時7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 (長頸鹿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無故以打火機點火焚燒地面紙屑,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查被移送人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焚火行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