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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炳元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炳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扣案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次查被移送人雖供稱:其係欲前往草叢砍樹、工作始攜帶扣案菜刀云云,惟扣案菜刀顯無法作為砍樹之用;且被移送人係持扣案菜刀於花蓮縣○○市○○○路0號前小吃攤徘迴,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警卷第27頁),亦與被移送人所述因工作欲前往草叢砍樹云云不符,被移送人所辯難以採信。又被移送人徘迴處所即花蓮縣○○市○○○路0號前既作為經營小吃攤使用,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菜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菜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菜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否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菜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