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張讓安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4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讓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讓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呂佩雯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自承持本案西瓜刀走至公廁門口「附近晃」等語(警卷第8頁),且被移送人攜帶該西瓜刀在馬路上閒晃,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8、27頁),被移送人所為,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且持西瓜刀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廁附近及馬路上遊蕩閒晃,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洵屬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西瓜刀1把,雖未持以揮舞或攻擊,然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西瓜刀非屬查禁物,被移送人否認該西瓜刀為其所有,證人亦證稱不知何人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確屬被移送人所有,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