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花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炳元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84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剪刀、瑞士刀各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炳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剪刀、瑞士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手持剪刀、瑞士刀各1把。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剪刀、瑞士刀各1把、現場照片。
㈢被移送人辯稱:我拿剪刀要剪釣魚的線,拿瑞士刀要拆體重機螺絲云云。經查:
⒈扣案之剪刀、瑞士刀,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⒉被告自承其於當日13時許從居所地走出來外面走走,並將剪
刀、瑞士刀拿在手上,嗣坐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抽菸,順勢把剪刀放在桌上等情(見警卷第14頁),但被移送人被查獲之際,身旁並無其聲稱之釣魚線或體重機,被移送人所辯剪刀、瑞士刀之用途,殊難信實。衡諸被移送人被查獲地點為人潮熙來攘往之鬧區,被移送人將剪刀、瑞士刀拿在手上,步行於騎樓或進入便利商店,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是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瑞士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事後僅坦認客觀事實,兼衡其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剪刀、瑞士刀各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