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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任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任澤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任澤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徵集服役之替代役役男,在花蓮縣消防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20時20分逾假未歸,且迄同年月24日22時仍未返回,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任澤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消防局114年4月25日花消督字第1140005473號函暨檢附之役男役籍基本資料、擅離職役通報、擅離職役累計紀錄表、出入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

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擅離職役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