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曾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曾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劉晉博」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劉晉博」署名1枚(共3枚)」更正為「『劉晉博』署名(3枚)、指印(3枚)」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相關欄位上,除有簽署「劉晉博」署名外,亦在各署名上按捺指印,各該指印自屬署押之一種,爰更正如上。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⑴被告為規避承租人責任,擅以告訴人劉晉博之名義向歐雅物業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並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進而向該公司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需無端承受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亦影響公司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影響甚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懲處;⑵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仍以簽約時已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說詞推卸責任,幸於偵查中仍能坦承犯行,即時悔悟;⑶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歐雅物業有限公司承租房屋所受損害(被告因積欠租金,致該公司向告訴人催討,詳見告訴人警詢筆錄、其與證人鄭碩恩之對話訊息);⑷被告智識(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劉晉博」簽名及指紋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書僅就被告偽造「劉晉博」簽名3枚聲請宣告沒收,應予更正。至被告冒名所簽訂之本案租賃契約,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歐雅物業有限公司,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本案租賃契約 承租人欄 劉晉博簽名1枚、指印1枚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22號卷第21頁 2 乙方簽名欄 劉晉博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25頁 3 乙方欄 劉晉博簽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25頁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 告 游曾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曾富明知未得劉晉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冒用劉晉博之名義,與歐雅物業有限公司簽訂標的為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在本案租賃契約「承租人」、「乙方簽名」欄位各偽簽「劉晉博」署名1枚(共3枚),表示「劉晉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承租本案房屋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且持以向歐雅物業有限公司行使以締結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劉晉博、歐雅物業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晉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曾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得告訴人劉晉博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持之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歐雅物業有限公司之出租管理人鄭碩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租賃契約上「劉晉博」之署名3枚均係被告簽署。 4 112年11月27日租賃契約書1份、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曾富冒用「劉晉博」名義締結本案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劉晉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未扣案本案契約「承租人」、「乙方簽名」欄位上之「劉晉博」署押各1枚(共3枚),既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