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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梁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6時許,攜帶老虎鉗1支,以老虎鉗將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對面之「干城村土地公廟」鐵皮倉庫之白色鐵皮之螺絲撬開,進入該倉庫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潘柏梁竊取現金得逞後,由上開倉庫前方之鐵捲門下方離開現場,經林世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2872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圖、倉庫周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查本案土地公廟倉庫之白色鐵皮,雖非傳統意義之門窗,惟係搭建於該倉庫之水泥牆上,而具有防閑作用,而係作為防盜設備使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安全設備,被告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毀壞上開鐵製圍籬之行為,已使該鐵製圍籬喪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本案被告係竊得現金5,000元乙節

,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我沒偷那麼多錢,我記得只有2,000元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詢問告訴人林世昌之意見,告訴人表示無意見,並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更正,且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破壞功德箱鎖頭之行為,亦

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乙節,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將「其他安全設備」與「門窗」、「牆垣」並列,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尚非該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拍到本案功德箱鎖頭被破壞的照片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怎麼破壞本案功德箱鎖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5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其除前揭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2,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之花費殆盡(見偵卷第7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