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電路板參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被告自白(本院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志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㈡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此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擺放具有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僅3臺,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經刑事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IC電路板3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現金合計新臺幣6,7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 告 謝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賢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係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79號1樓經營丁丁甩爪店(俗稱之娃娃機店)之經營管理人,其於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該店將其中3台電子抓物機改變原設計非屬原申請執照之單純投幣抓娃娃內容之機台,成為骰子點數、刮刮樂等內容及使價值具有不確定性,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人員前往稽查,查獲屬非通過評鑑之電子遊戲機3台。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花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志賢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僅坦承為該店之經營者,惟辯稱略以:渠是做活動、渠之娃娃機是做臨時場的活動,改給客人玩遊戲,後又辯述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租給不明人士改裝的云云。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相片等。㈢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表、花蓮縣政府1999縣民熱線申請表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函,依該函文,可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若所查獲之夾娃娃機不符合其說明書,即可認為屬於「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亦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