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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討論之前提出告訴之事」更正為「討論離婚協議及探視子女之事,發生爭執」;證據部分「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即蒐證照片」更正為「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爭執過程徒手毆打告

訴人,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其動機、目的、手段誠屬可議,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右臉頰紅腫痛等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3樓,與甲○○討論之前提出告訴之事,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甲○○右臉部位,致其受有右臉頰紅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即蒐證照片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