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數包、蘋果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餅乾、蘋果」補充為「餅乾數包、蘋果10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神明桌上供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王宜鈴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陳罹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餅乾數包、蘋果10顆(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 告 葉春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由王宜鈴管理之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廟內供品桌上之餅乾、蘋果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宮廟管理人王宜鈴於同日8時許發現供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宜鈴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