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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仕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仕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鎮暴彈伍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鎮暴槍

射傷告訴人羅銘鴻,致其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而與告訴人皆未到場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表所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射擊傷害告訴人之鎮暴槍(未扣案)及鎮暴彈5發

(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見他字卷第55、88頁),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鎮暴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鎮暴槍係事發時余宗憲當場交給他,然參證人余宗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鎮暴槍及鎮暴彈為其於事發前2週前贈與被告(偵卷第111頁、他字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銘鴻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從路口走過來拿出短槍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所陳顯不可信。另由告訴人臉頰取下之鎮暴彈碎片,業已毀損,對之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被 告 王仕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旻與羅銘鴻因故發生爭執,王仕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在羅銘鴻之老闆即余宗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住處,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羅銘鴻之手部、腿部及左臉頰射擊,羅銘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銘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仕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羅銘鴻之手、腳及左臉。 2 (1)證人即告訴人羅銘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余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於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雖主訴被鐵條打到,然會診醫師侯棠碩於113年4月1日回復內容提及告訴人左臉頰遭瓦斯槍射擊,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

二、核被告王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扣案鎮暴彈5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並扣得鎮暴彈5顆,為被告所自承。惟查:上述扣案鎮暴彈因非火藥式子彈且並未扣得鎮暴槍,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6月2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7324號函在卷可稽。

扣案鎮暴彈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對象,被告縱持有之,亦與該條例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