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豪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豪與連慈芳為配偶關係,兩人因細故爭吵後,林俊豪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接續將連慈芳飼養之寵物兔2隻、寵物貓1隻自籠內抓出,用力摔擲地面,使上述3隻動物因撞擊地面均受有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慈芳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動物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

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與配偶發生爭吵,未思控制情緒,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傷害動物之原因,傷害動物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欲提出毀損告訴(他卷第45頁),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