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慧寧輔 佐 人 周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輔佐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恐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為適當之監護處分等語。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持續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精神科居家治療,嗣於114年10月30日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固堪認定。惟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先於收銀檯前貨架拿取報紙、電池、口罩夾、口罩掛勾,再至其他貨架拿取無線手機、收納袋後,刻意於遠離收銀檯之貨架後方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後背包中,並於行為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復於警詢中自陳:當天騎摩托車抵達案發地點,其因身上沒錢且想買的東西看起來不貴,便趁四下無人將物品塞入包包內,再趁店員未注意趕快離開,其知道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則被告於行為時既能判斷財物價值並刻意掩人耳目藏放財物,得手後亦知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逃離現場,遭逮捕後復可清楚描述案發過程、當時之內心狀況,足認被告社會生活功能較諸常人並無顯著差異,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輔佐人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前述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A04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活百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副店長A04管理、放在該店販售之報紙1份、電池2顆、無線電話1臺、收納袋1個、口罩掛勾2個、口罩夾1個(總價值新臺幣1,824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為該店副店長A04發現而報警,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A04),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