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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部分前科與本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一台已扣案,業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下稱瑞穗分駐所)代為保管,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本案機車一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交由瑞穗分駐所代為保管,已如前述,堪認已由被害人即該車之所有人魏誌村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 告 王志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王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花55-1鄉道旁農地,徒手竊取A02所持有之833-PQA號機車(車主為A02之兒子魏誌村),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4年9月2日1時11分,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

三、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龍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代保管條。

(五)刑案現場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