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3與林○○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林○○花蓮縣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經送達A03。詎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前往林○○上開居所門口,呼喊林○○名字,並詢問有無可能復合等騷擾、聯絡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林○○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明(警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