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承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承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機車失竊一事
,而係自己將該機車借予他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警卷第12頁、第56至58頁),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故意犯罪於107年受有期徒刑2年並予緩刑之宣告,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之行為,使向其借用機車之李皓維無辜受警方之調查,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未見被告向李皓維致歉或取得其原諒,審酌該情,是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 告 金承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承鵬已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而係借給李皓維使用。惟雙方疑因相關交通罰單未繳糾葛,金承鵬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8時23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虛構陳稱該機車係於114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旁停車場遭不明人士竊取,而未指定犯人,向承辦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犯行。嗣經警方循線向李皓維扣押該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金承鵬之供述 陳述本案犯罪始末 2 證人李皓維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局對被告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一般陳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之李皓維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犯罪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查獲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及被告認領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