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福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如附表所示之扁柏、雜木樹瘤(下稱本案漂流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第8至9行「本案漂流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8,261元)」;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技正人員廖育揚警詢之證述」、「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有無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正福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漂流木未經公告前不能撿拾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看到民眾在撿拾,我也跟著撿拾,我不清楚扁柏,但我發現有個木頭有很香的味道,我就把它撿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然認識其所撿拾之物為漂流木,且亦知悉該物與一般之木材有別,另審酌本案現場照片,被告當下撿拾之木材體積龐大,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漂流木時,已認識其為有價值之貴重木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主管
機關未經公告之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於保安用地之保育及管理,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刑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漂流木,現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責付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管,此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憑,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 告 劉正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福知悉位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花蓮縣化仁海堤下方海灘上如附表所示之扁柏、雜木樹瘤(下稱本案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徒手將稱本案漂流木放置到本案機車後方拖車上離去。嗣劉正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前方道路時為警攔檢,因而查獲(本案漂流木已責付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9/24劉正福竊取漂流木價格查定書、代保管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示照片、現場照片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10月9日林管字第1142228297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經查,本案漂流木係被告在海灘上所撿拾,雖該處仍屬國有地,惟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如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他處,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原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是本案漂流木應為森林管理機關雖未拋棄管領權,然已失去實際支配管領力之漂流物,被告自無由構成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樹種 材種 重量(KG) 換算材積m³ 1 扁柏 短尺原木 50 0.0556 2 扁柏 枝梢材 8 0.0089 3 雜木 樹瘤 8 0.0080 4 扁柏 枝梢材 5 0.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