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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代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代勇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公告

許可,不可撿拾漂流木,惟仍以徒手及繩索撿拾搬運因颱風過境飄流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化仁海堤附近之紅檜、扁柏各1根(材積分別為0.1266立方公尺、0.0619立方公尺,經查定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83元、5,037元),其侵占漂流木之手段及價值均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撿拾漂流木係為雕刻作品收藏之目的(警卷第9-11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紅檜1根、扁柏1根,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扣案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附卷可稽(警卷第3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搬運漂流木所使用之繩索,未據扣案,惟查其價值甚

微,且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其拖拉上開撿拾之漂流木使用,為其所自承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可稽(院卷第15頁),惟考量上開機車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綜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 被 告 劉代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代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或海灘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接續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及16時許,2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化仁海堤附近,以徒手及繩索撿拾搬運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管領,因颱風過境流飄至該處留置於海堤附近之貴重木紅檜1根(材積0.126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983元)及扁柏1根(材積 0.0619立方公尺,價值5037元),並將上開漂流木2根侵占入己。嗣為警發現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代勇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二)證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保林技士廖育揚於警詢中證述。 (三)森林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 (四)蒐證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代保管條、員警偵查報告。 (六)現場查獲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本件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紅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留置於上開地點,則該扁柏、紅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且就字義上並無限定必須「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方屬漂流物,是被告所撿拾之漂流木縱因經水沖刷而留置在海堤附近,然仍係屬漂流物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