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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正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案發之114年7月時,係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雨傘,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坦認

取走他人雨傘之客觀事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告訴人葉秋梅已取回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已歸還告訴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被 告 王正梅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梅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上午5時39分許,徒步遛狗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見葉秋梅所有之雨傘(價值新臺幣300元)架在電動二輪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得手後離去。經葉秋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秋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王正梅經傳訊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未經告訴人葉秋梅同意拿取上開雨傘等情不諱,雖辯稱無意拿取云云。然查: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