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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貴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貴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貴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113、112、111年間曾有竊盜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審酌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刮刮樂卡片48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價值非微,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管理財物之店員李嘉欣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刮刮樂卡片48張(總計價值4,8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 告 盧貴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貴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8日12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錢送你彩券行」內,趁店員李嘉欣不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店主蔡佩玉所有放置在店內展示櫃中之刮刮樂卡片48張(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得手後離去。經李嘉欣對帳時發現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貴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嘉欣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形綦詳,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貴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