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子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子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子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經通緝之同行男
友王俊又遭警員逮捕,竟以徒手環抱警員之強暴手段阻撓警員之逮捕行動,除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 告 傅子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子鈺與王俊又為男女朋友關係。傅子鈺、王俊又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芸之宿」305號房內燃燒不明物品,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值勤警察A02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詎傅子鈺於同日17時37分許,因擔心王俊又因通緝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環抱警員A02之方式,對A02施暴力妨害公務執行(未成傷),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子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A02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