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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家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家卉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免吳岳崗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已成立之頂替罪責。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妨礙。刑法第164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對象為「犯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並不以開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無由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始偵查後之刑事被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譚家卉頂替涉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犯行之吳岳崗,不為警發覺為肇事者而受偵查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示自己為肇事駕駛及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虛偽稱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真正駕駛

人,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參以被告與受頂替人吳岳崗前為夫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境貧寒(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 告 譚家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家卉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46分許,搭乘其前夫吳岳崗(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大同街4巷交岔路口之際,不慎與甲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OO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譚家卉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OO發生車禍,為免吳岳崗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吳岳崗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員警謊稱其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吳岳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OO、吳岳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