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23日、113年5月10日合法收受上開函文後」、第19行補充更正為「…往上開地點複勘時,本案土地上仍有碎石鋪面、水泥鋪面、柏油停車場、木棧板鋪面、石板鋪面、景觀水池、造景、石板圍籬、招牌、木製月台等未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而仍未完成改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違規使用
本案土地,且經主管機關裁處並命限期改善2次後,均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違規使用面積非小,違規使用時間非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為休閒農場之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被告經主管機關2次通知均未依限改善,並持續經營休閒農場牟利,難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3日之前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施設碎石鋪面、水泥鋪面、柏油停車場、木棧板鋪面、石板鋪面、景觀水池、造景、固定式動物禽舍若干、石板圍籬、招牌、木製月台等,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面積約為0.417616公頃,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花蓮縣政府先於112年8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158536A號函檢送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112年11月14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農地使用或申請合法核准使用;花蓮縣政府復於113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130064848號函檢送裁處書,加重命處罰鍰9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113年8月6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農地使用或申請合法核准使用。詎A03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派員於113年10月,前往上開地點複勘時,仍未完成改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158536A號函檢送裁處書、花蓮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花蓮縣政府113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1130064848號函檢送裁處書、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