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㈠本按卷內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證據,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故本案無明確事證可認其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先前已有多次施用、販賣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並體認毒品對健康嚴重戕害,反而於販賣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高中肄業、有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 告 黃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偉豪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4年6月9日16時13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