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建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侵入他人建築物方式竊取財物而未遂,所為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著手竊取財物之時間重疊且相互依存,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陳彥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得生活所需,竟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著手竊取建築材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案幸因倉庫上鎖且即時為告訴人A02發現而未遂,及被告前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服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彥文(所涉共同竊盜等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3年9月5日2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慈濟醫院第五期新建工程工地,將該工地地下1樓某監視器鏡頭以麻袋遮蓋,2人再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工地地下1樓之建築物內(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物色搜尋財物而徒手著手行竊,發現放置銅管之庫房大門上鎖,尚未及竊取地下1樓其他物料,適為該工地承包廠商派駐之工程師A02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而聯繫工人到場圍捕,陳彥文在該工地3樓當場經逮捕,A03則逃逸無蹤,渠等竊盜之犯行因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A02及潘志展委請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與竊盜未遂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