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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至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至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後,嗣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通知後,仍未到場接受課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至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假釋,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花蓮縣衛生局於113年5月16日以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E號等函,通知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惟高至謙缺席。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152359號裁處書處高至謙罰鍰新臺幣1萬元。又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13年11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30037841B號函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惟高至謙並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陳明在卷,並有花蓮縣衛生局函影本、花蓮縣政府函影本、花蓮縣政府裁處書影本、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電話聯繫紀錄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協助查訪紀錄表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