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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金融卡遺失,

而係自己將提款卡寄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