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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東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油資共計930元」補充更正為「油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30元」、「駕車離開而未付油資」補充更正為「駕車離開而未付油資,柯東廷與陳建宇因而共同取得價值930元之95無鉛汽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柯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建宇均明知渠等均無資力支付油資,仍相互謀議加霸王汽油,並出由被告駕車並向加油站人員施用詐術,則渠等即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2.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共犯陳建宇共同欺騙加油站人員,以牟取免費汽油,所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且共犯陳建宇已與被害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完畢,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損害、取得財物之價值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被告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二)經查,被告與共犯陳建宇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930元之95無鉛汽油,嗣被害人已與共犯陳建宇達成和解並全數受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之客觀價值款項既已償還被害人,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莊國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廷與陳建宇(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102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分別以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花蓮兆豐國際租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詎柯東廷、陳建宇均明知其等無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中油東來加油站(下稱東來加油站),由柯東廷駕駛上開汽車,向加油站員工陳OO表示要加油,待陳OO加油完成後告以油資共計930元,柯東廷向陳OO謊稱要刷卡,隨即拉上車窗搭載陳建宇駕車離開而未付油資。案經東來加油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0號、102號案件共同被告陳建宇於審理、偵訊及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東來加油站員工陳OO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來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偵訊及勘驗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柯東廷與陳建宇所共同詐得之價值930元汽油,既經陳建宇與東來加油站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全額履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調偵緝字第18號卷第9至10頁),足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東來加油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莊國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