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零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不論事實上之處分(例如丟棄)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轉賣),均包括在內,且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車子停在路口處、後來車子不在那邊了等語(偵卷第115頁),及告訴人表示:還沒有找到車子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被告確實有在租得本案機車使用後即任意丟棄之行為,揆諸上旨說明,自屬藉由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已符合刑法上所稱之侵占,應負侵占罪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檢察官已於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具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堪認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前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均為侵占犯行,前案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財物卻未能
善盡保管責任及歸還義務,反恣意丟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向告訴人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零號普通重型機車,縱被告已事後丟棄,要屬犯罪所得之後續處分,及執行檢察官應如何執行沒收之問題,仍無從免除其應負剝奪、歸還所享有之犯罪所得之責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4號被 告 王子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4月28日15時27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棟天霸王小客車租賃行,向呂理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29日16時許,王子豪須歸還上開機車。王子豪持有上開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114年4月29日16時許,在某地,基於侵占犯意,向呂理永稱將續租機車2天後,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拒未歸還。
二、案經呂理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子豪坦認有本案侵占犯罪。
(二)告訴人呂理永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租用合約書、通訊截圖、天霸王小客車租賃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行照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按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貴院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