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祥
曾祥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祥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黃俊祥所為恐嚇及被告曾祥茹所為妨害名譽之數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個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2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祥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事,因與告訴人陳○妤生齟齬,被告黃俊祥即任意以語音訊息、網路發布貼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被告曾祥茹則在自己、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之頁面,散布涉於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企圖詆毀告訴人聲譽,以達宣洩被告2人對告訴人不滿之目的,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曾祥茹受身心疾病所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偵查卷第27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被 告 黃俊祥
曾祥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祥與曾祥茹為夫妻,黃俊祥因不滿友人陳○妤與曾祥茹聯繫而以負面言論影響曾祥茹之心情,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在新北市某處,傳送、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及貼文,使陳佩妤在花蓮縣某處見聞後心生畏懼於安全。
二、曾祥茹因不滿友人陳○妤議論曾祥茹與黃俊祥之關係及在臉書公開渠等間之對話訊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間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分別以暱稱「000000000 00」、「廖○鴻」,各自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000000000 00」、陳○妤及陳○妤之母親王○如等人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妤名譽之事,而貶損陳○妤以花蓮縣為生活圈重心所發展培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妤委由胡孟郁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祥、曾祥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檔譯文及光碟、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祥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數次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曾祥茹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俊祥另涉嫌與被告曾祥茹共同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11月11日23時1分許 以曾祥茹之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佩妤 「我跟你講啦,你以後不要再跟阿茹聯絡啦,幹你娘,我再知道的話就炸你家,你信不信啦」、「幹你娘,老雞掰咧,我有病喔,操你媽啦,我再開你副本都有你信不信」 2 112年11月12日不詳時間 以暱稱「黃○辦」在「黃○辦」臉書個人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誰再跟曾祥茹他媽電話、賴整天負面能量試試看,我讓你們全家爆炸」、「每一次你們聊完,情緒失控,是我在承擔,下一次我直接點名,你讓我家庭雞犬不寧,我他媽殺你們全家都有,試試看」、「你們想全家死光來,試試看,再繼續搞我,我一定給你死」
附表二:
編號 臉書頁面 張貼內容 1 「00000000 00」臉書個人頁面 「你整天打來問我小冠不在欸來講他壞話什麼的,說什麼你男朋友偷吃啦,整天打電動,還叫我什麼寄毒品去花蓮,你當我有病?還是你在花蓮吃飽太閒」並張貼陳○妤之照片 2 陳○妤臉書個人頁面 「只會嘴砲」、「叫人寄毒品去花蓮」、「整天說你男朋友偷吃」、「說什麼在家打電動不賺錢」、「生了一堆小孩離了一堆婚」、「要不要看一下你心裡是不是有點的問題」、「一下抱怨前夫跟前前夫什麼跟你拿錢你男朋友怎樣」、「我有盡自己義務養小孩,你們有嗎?」、「來啦熱熱鬧鬧要難看可以把你的版搞的很難看」 3 陳○妤之母王○如臉書個人頁面 「小孩可能送機構囉」、「「叫你們陳○妤出來啦」、「阿姨難不成我要發陳○妤隆乳前後對比圖嗎」、「沒教養」、「嫁了一堆老公」、「生了一堆小孩」、「吃嘴躲在花蓮」、「人品有問題一下跟誰吵架先人家的過去」、「你女兒還到處說他弟吃藥,拉屎在床上」、「看一下你女兒人品哪裡有問題」、「之前還想叫我朋友可不可以幫他寄毒品去花蓮」、「沒關係刑警部分聯絡好了,你找我朋友運輸毒品」、「欸還是我發隆乳比對圖」、「阿姨小孩真的好好教啦,一下離婚偷吃去彰化」、「我這邊有你說當初偷吃玩遊戲認識彰化的男生,直接跑去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