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花簡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祥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如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於補充送達之情形,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祥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陳報之現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付與同居人即其配偶黃○祥乙情,有被告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判決正本送達日即114年8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2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1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順延至同年9月15日屆滿。是被告應於該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遲至同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一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