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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銘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銘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銘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815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忠孝街口菜攤旁,竊取王新妹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之肉品1袋(內有土雞1隻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半土雞1隻,應予更正】、大骨2支、五花肉1條、肋排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銘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被害人王新妹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4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希望和被害人調解(偵卷第52頁)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參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故買贓物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14頁);被害人陳稱遭竊肉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4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土雞 1.5 隻 2 大骨 2 支 3 五花肉 1 條 4 肋排 1 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