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交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姜文德福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告有犯賭博、重利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泥作工、經濟狀況貧寒、罹有憂鬱症(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提出福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 告 姜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德於民國114年8月6日5時4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二鍋頭酒後,已知飲酒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駛,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8分許,其沿花蓮縣○○鄉○段○○○○○○000號前,因無法安全駕駛,致失控衝撞路燈、自來水表及路旁房屋。警方獲報後,在花蓮縣○○鄉○段0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