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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交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6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簡保源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26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屢經通知仍未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花蓮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可考(見撤緩卷第11、13頁,撤緩續卷第57至58頁)。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其除於81年間有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紀錄外並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被 告 簡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保源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EYJ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簡保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刑案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