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行「適有洪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適有洪福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報表」、「被告劉美麗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事由: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交通
號誌,不得闖紅燈,然因其疏未注意,及告訴人洪福文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因此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顱骨枕骨大孔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椎骨折、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乙情(見偵卷第25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酒後駕車經鑑定後認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 告 劉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麗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下均同)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行駛,適有洪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福文受有顱骨枕骨大孔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椎骨折、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福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5張。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