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鳴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鳴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鳴雪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至同年月21日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酒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路00號酒吧續攤,於行經國聯二路21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於113年4月21日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4日),惟被告洪鳴雪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2月7日囑託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23-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17-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