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3、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志榮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營業小客車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11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東大
門夜市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攔停詹耀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表示欲搭乘,致使詹耀煬陷於錯誤,誤信彭志榮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而同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志榮,並依彭志榮指示將其載送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嗣於同日6時36分許,詹耀煬將彭志榮送抵花蓮慈濟醫院,彭志榮表示無力給付車資即下車,彭志榮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勞務之不法利益,詹耀煬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調閱A車之行車紀錄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14日20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康
寧診所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於康寧診所撥打電話叫車,致使曾昭立陷於錯誤,誤信彭志榮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接單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康寧診所搭載彭志榮,並依彭志榮指示將其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曾昭立將彭志榮送抵花蓮慈濟醫院,彭志榮隨即表示無現金給付車資,亦無攜帶證件,彭志榮因而獲得價值180元勞務之不法利益,曾昭立發覺受騙,遂將彭志榮載往附近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昭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500號卷第5頁、警748號卷第7頁、偵4563號卷第36頁、偵4795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耀煬、證人即告訴人曾昭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00號卷第10頁、警748號卷第12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500號卷第19至29頁、警748號卷第23、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被害人詹耀煬、告訴人曾昭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上開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已數次為相同手法之詐欺得利犯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360元勞務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