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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本案被告雖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先後2次通知,而均未前往指

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離婚,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自陳當時想上班賺錢,不想那麼快去徵兵檢查之犯罪動機(偵緝卷第53頁、院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 告 陳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杰係役齡男子,籍設花蓮縣○○鄉○○村○○0號之3,明知依法收受徵兵檢查通知單之通知,應前往指定檢查地點接受徵兵檢查,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同年7月31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由其本人簽收及其家屬陳珮珊代為簽收,指定其應於113年6月20日、同年8月29日,分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均未到場接受檢查,以此方式避免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花蓮縣萬榮鄉113年9月3日妨害兵役案件(含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收據;113年7月30日萬鄉民字第1130014106號函暨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收據等) 證明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