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陳○齊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齊與陳○芸(原名陳蓉萱)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齊因懷疑陳○芸對婚姻不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4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
詳卷)之住處,先持拖鞋毆打陳○芸(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持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玩具手槍)於陳○芸面前裝填子彈,使陳○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之公司,以傳送訊息
之方式對陳○芸恫稱:「唉 真想把妳們2個殺死,憑什麼這樣對我」等語,使陳○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陳○芸之緊急保護令聲請而悉上情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4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及本案玩具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懷疑被害人對婚姻不忠」之事由,於同日對被害人為上揭恐嚇行為,堪認其係於密接時、地,出於同一恐嚇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對被害
人有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按(院卷第13-15、61-65頁),難認其已因「前案」緩刑之諭知而確實獲得教訓,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其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及接續實施之情狀,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態度;暨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114年12月2日刑事陳述狀可稽(院卷第43、47-4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害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已因「前案」受緩刑宣告,惟仍再次對被害人為「本案」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被告緩刑宣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確保被告不再有對被害人再犯家庭暴力犯罪又請求宥恕並求取緩刑之惡性循環,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告持以對被害人犯上揭一、㈠恐嚇犯行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