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延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延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關延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展示本案鐮刀,惟於偵訊時辯稱:我是拿鐮刀剝筍子賣給朋友,我沒有拿鐮刀揮舞,我只是把鐮刀甩到我單車旁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時間,在有眾多民眾往來之花蓮東大門夜市持本案鐮刀揮舞,此為證人即目擊民眾施燿斌、王明道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民眾拍攝影片之現場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5至66頁、警卷第47至48頁),復有扣案之本案鐮刀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時、地,持本案鐮刀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持鐮刀單純作為發洩使用,我拿出來甩,當時因為和街頭藝人發生口角,情緒很激動,故至單車處拿取鐮刀叫街頭藝人出來打架,但他們沒有回應我的挑釁,所以我就把鐮刀甩向地板、單車處,本案地點是公眾場所,我承認我拿鐮刀動作會嚇到民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認識本案現場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仍決意持本案鐮刀在該地揮舞,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堪認被告確實具有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思,而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無視法
紀,於公眾場所持本案鐮刀揮舞,影響社會治安及法秩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 告 關延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明知在大庭廣眾之場合攜帶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勢必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恐遭威脅感到恐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原住民一條街與福町夜市口(下稱東大門夜市),從腳踏車取出一把鐮刀(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下稱本案刀械),先以右手持刀並揮舞一圈,再將本案刀械插在腰部後方之方式對在場人群展示本案刀械,致在場之人紛紛走避,深恐遭關延平手持之本案刀械所傷,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調閱民眾手機拍攝畫面後,通知關延平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刀械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延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關延平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展示本案刀械,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揮舞本案刀械,只是拿起來剝筍子出售給朋友等語。 2 證人即目擊民眾王明道、施燿斌於警詢中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公共場所揮舞本案刀械後,還將刀械甩在地板達10公尺之遠,在場遊客見狀受到驚嚇均紛紛走避。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民眾手機拍攝影片之翻拍照片及本署偵訊筆錄之勘驗結果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本案刀械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