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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聖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聖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

受常備兵役徵集之義務,於接受徵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妨害國家常備兵役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 告 顏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聖傑明知其係花蓮縣112年第e016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之應召人員,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45分許,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前集合,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光復鄉公所)於112年2月22日寄送徵集令領取通知單及由光復鄉公所業務承辦人透過簡訊聯繫顏聖傑仍拒不領取,復經光復鄉公所承辦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告知其務必於112年3月14日入營服役,顏聖傑則藉故拖延,未遵期於前開徵集令所載時、地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前開部隊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聖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花蓮縣○○鄉000○○○○○○○○○○○○○○○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徵集令領取通知及送達證書、花蓮縣112年第e016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簡訊通知翻拍畫面、光復鄉公所承辦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役男查訪記錄等) 證明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