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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應於113年9月6日至新城分局報到」,補充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再以113年8月16日以新警防治字第1130012140號書函,通知吳俊龍應於113年9月6日10時前至新城分局報到」;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8月16日新警防治字第113001214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報到,竟仍屢次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報到,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偵查中稱因無交通工具故無法前往報到之犯罪動機(見偵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 告 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4、5條規定,於113年6月19日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資料異動等登記及報到,並於前開登記及報到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於113年5月27日以新警防治字第1130007812號書面告知其應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至新城分局報到,惟吳俊龍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報到,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6035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應於113年9月6日至新城分局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嗣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3016035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27日新警防治字第1130007812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未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