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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花原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美惠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即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美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9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4日8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東海十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盤查過程中發現游美惠有施用毒品素行,經徵得游美惠同意後於114年7月4日9時36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85),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0715004號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施用的毒品係男性友人提供,無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不知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未提供任何足資識別之資料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從事看護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4